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云诉被告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云,李华,信阳市程翔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张其云,男,1973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男,1985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信阳市程翔商砼有限公司(原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其云诉被告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李华以实际的借款人为信阳市程翔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公司”)为由申请程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程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第三人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被告是他老板的儿子,也多次向他借款。2012年被告以买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2012年5月25日他借给被告55000元,被告给他打了一份借条。现他急需用钱,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让他告。无奈,他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诉他偿还债务,属诉讼主体错误,真实的债务人是第三人。他是第三人主管业务的工作人员,他向原告借款是为第三人购买设备,由他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地也在第三人的办公室,在场人员有第三人的负担代表人。他向原告借款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了事实,真实情况是:2012年5月25日,他、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在办公室,地磅到场卸货时,需要现金付款,但此时第三人没有现金,原告称其有钱、可帮忙垫付。当时,原告没有要求打借条,是他出于职业习惯为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即该借款是用来给第三人买地磅,不是原告所说的用于他买车。另外,原告故意混淆他的身份,他是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对本案并不重要。他与原告同属第三人的职工,他主管业务工作,他给原告打借条的目的是表明第三人欠原告的钱,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三、原告之所以起诉他,是由于他与原告有私人矛盾。原告曾在他面前,当着第三人的会计和销售经理的面称,钱第三人已经还了,但是其就是要告他。这有第三人的会计和销售经理可以作证。综上,原告起诉他属诉讼主体错误,实际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并且原告虚构案件事实,把他为第三人打欠条的职务行为说成是因买车借款,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借款是为了支付他公司的地磅款,其行为系代为履行公司职务。款已付给原告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李华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55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其云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借款人李华”。对该借条被告李华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由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是代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对于被告李华的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他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债务,被告所打的借条没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申请程翔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庭审时又申请了周游(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张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游作证称:原告在财务上有一张44000元的借条,原告说款已付,条子没有拿走;张勇作证称:其与原告通电话时,原告说款还了,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原告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并认为其说的不真实。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同在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务工,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本胜。2014年12月15日信阳汽大商砼有限公司变更为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本胜变更为王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理由为:一、被告称其出具借条时是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内且该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理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或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该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二、被告不是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其出具借条手续与其身份不符。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第三人也愿意承担此债务,可待被告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把相应的借款已付给原告且没有收回借条,故对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其云偿还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云要求被告李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