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956号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2号楼三层3236室。法定代表人韩朝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冷帜明,经理。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王桂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龙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华龙鼎公司与被告中科华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华瑞公司向原告华龙鼎公司定购货品名为“华龙神韵”伸缩门12延米,每延米1650元,价值19800元,机器人电机1套价值5000元,以上货款价值共计24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华龙鼎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提供了合同产品,并安装合格(安装地点位于顺义区莲花山滑雪场西门),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依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华瑞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五天(即2012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中科华瑞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后原告华龙鼎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中科华瑞公司一直拖延。现原告华龙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科华瑞公司给付原告华龙鼎公司货款248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4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龙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照片、录音等。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华龙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华龙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华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华龙神韵”伸缩门,规格为12×1.6,数量为12延米,单价为1650,金额为19800元;机器人电机1套,5000元,共计为24800元;验收条款:甲方在产品安装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起算时间以产品安装完毕次日起计算),乙方按照双方的保修协议中的范围予以保修,逾期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日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乙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此合同不含发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五天付清全部门款。合同上加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有王×签字,乙方处有冯×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龙鼎公司主张向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提供了产品并将产品进行了安装,地点位于顺义区莲花山滑雪场西门,被告中科华瑞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前验收完毕。据此,原告华龙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顺义区莲花山滑雪场西门拍摄的涉案货品的照片,照片显示“莲花山滑雪场”字样,且该伸缩门上产品标识处记载有原告华龙鼎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另有一份录音证据,系王×与冯×二人的录音,冯×在录音中指出“莲花山的门款怎么办,已经两年了”,王×回答“起诉,起诉了不行就强拆”。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龙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科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龙鼎公司与被告中科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龙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任务,但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就原告华龙鼎公司主张的履约时间,被告中科华瑞公司未出庭应诉并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华龙鼎公司要求被告中科华瑞公司给付货款248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4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止日,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