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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华,张陶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增华,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陶刚(曾用名张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增华、张陶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增华、张陶刚到庭参加诉讼。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1日,安丘市石埠子镇杨某与被害人夏某乙因借款问题发生矛盾,意图报复夏某乙,遂通过刘某、马某、殷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陶刚、王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被告人张陶刚指使被告人赵增华组织徐某某、张某甲、夏某戊(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出租车到达石埠子镇山水集团门口。当日23时许,涉案人员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分成两路,一路由被告人赵增华、徐某某、夏某戊等人在安丘市石埠子镇路边等候,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夏某乙头部、腰部、四肢及臀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同时被告人张陶刚、王某、张某甲在夏��乙家门口处,将夏某乙家铝合金门挡板及玻璃砸坏。经鉴定,铝合金挡板及玻璃损失价格为276元,夏某乙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1月8日15时许,周某因被害人朱某多次上访其拖欠工人工资,遂通过被告人张陶刚找人报复,后张陶刚组织被告人赵增华、刘中华、徐某某(该两人另案处理)在安丘市长安路“宜家惠”超市门前对朱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轻微伤。3、2012年8月18日15时许,在安丘市一马路原康典食品厂大门口,被告人赵增华酒后无故与张某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增华用拳头将张某丁头面部打伤,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丁腹部捅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增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被告人张陶刚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赵增华辩解其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张陶刚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8日15时许,在安丘市潍安路原康典食品厂大门口,被告人赵增华酒后无故与张某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增华用拳头将张某丁头面部打伤,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丁腹部捅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实:安丘康典食品厂是我的厂子,租我厂房的娄某某因租金问题与我产生矛盾,2012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娄某某说要到厂子拿东西,我就让张某乙开车拉着我和赵增华到厂门口,见两个人在厂门口,其中一个是跟着娄某某干活的,下车后张某��就去掐穿红色短袖人(即张某丙)的脖子将他赶走,赵增华就与骑摩托车穿白色短袖的人(即张某丁)争吵并撕打起来,穿白色短袖的人右手拿着钥匙打了赵增华左侧脸好几下,赵增华朝穿白色短袖的青年头上打了几下,用一折叠刀捅了白色短袖的青年腹部几下,用砖头打了那青年后背,他们俩个又相互撕把起来,后被我和张某乙拉开。(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8月18日中午,我、潘某、赵增华酒后到康典食品厂门口,我见两个人在门口,一个张某丁,另一个站着,我把站着的青年撵走,回头见赵增华和张某丁头都流血了,赵增华右手用折叠刀捅张某丁的肚子,张某丁就攥着钥匙尖打赵增华的头,赵增华用砖头打张某丁后背,他们两个相互撕打,后我和潘某将他们拉开。(3)证人张某丙证实:2012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我和张某丁、娄某某的妻子去厂里拿衣服,一会儿张某乙、潘某、赵增华、还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就过来了,张某乙就掐着我的脖子把我往一马路上推,我见潘某、赵增华等人就与张某丁相互撕打,其中一人拿砖头打张某丁,赵增华右手拿一东西朝张某丁身上捅,张某丁也用拳头打赵增华的头部,张某乙打了我肚子四五拳后就让我走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与张某丙、娄某某的妻子到食品厂拿东西,一会儿张某乙带着二三个青年来了,张某乙掐着张某丙的脖子到一马路上去了,与张某乙一起的一个胸部纹身的青年(赵增华)就用拳头打我,我拿着钥匙打他头部,又上来两个青年打我的肚子,那个纹身青年用砖头打了我头几下,后我骑摩托车跑了。3、被告人赵增华供述被告人赵增华供述证实其与张某丁相互撕打并将张某丁打伤的事实及过程。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二)2014年1月8日15时许,周某因被害人朱某多次上访其拖欠工资问题心生不满,遂通过被告人张陶刚找人报复,后被告人张陶刚召集被告人赵增华、刘中华(已判刑)、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安丘市长安路“宜家惠”超市门前对朱某拳打脚踢。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朱某面部损伤照片5张证实案发当时朱某被打的伤情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因指使他人殴打朱某被行政处罚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我和朱某因承包工程产生矛盾,朱某多次上访要钱,我就想找人打他,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我让张陶刚找几个人教训朱某。张陶刚找了三个青年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我开车领着,朱某和一个女的从清欠办出来,我们一直跟到了长安路与四马路交叉路口西的一个超市门口,张陶刚他们四个人下车打了朱某几个耳光,跺了那个女的几脚后就跑了。后我给他们每人200元。(2)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拉着张陶刚等四个人在安丘市长安路某,张陶刚指着其中一个人说就是那个人,另外三个人下车对张陶刚指认的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打了约一分钟他们就上我的车跑了。(3)证人袁某证实:2014年1月8日,我和朱某去安丘市建安花园清欠办调解拖欠工资问题,出来后就见从1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四个戴口罩的青年,我和朱某就跑,我没跑两步就被一青年打了胸口一拳,我随即倒地,我爬起来时那四个青年已经跑了,朱某被打倒在地,朱某随后报了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证实:我和我安徽的同事自2013年2月份到安丘市建安花园3、4号楼施工,干了6个月左右工资不发,我和��事从2013年8月份起多次到建安花园工地讨薪,2014年1月8日我和袁某从安丘市建安花园拆迁办出来,看见1辆黑色轿车下来4个戴口罩的青年,我和袁某就跑,我见袁某摔倒了,我跑到安丘市“宜家惠”超市门口处被那4个青年追上,他们将我摁在地上对我头部、身上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他们就上车跑了,我随即报了警。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对朱某损伤照片的检验意见证实,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1)张陶刚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系长安路殴打他人案的主使者;赵增华、徐某某、刘中华系长安路段殴打他人案中的参与者。(2)赵增华辨认笔录证实:张陶刚、徐某某、刘中华系长安路殴打他人案中的参与者;周鹏飞系长安路殴打他人案中的主使者。(3)周某辨认笔录证实:张陶刚是组织其他人员打伤朱某的人员。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增华、张陶刚供述证实受人指使积极参与殴打朱某的犯罪事实及过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三)2014年1月21日,安丘市石埠子镇杨某与被害人夏某丙因借款问题发生矛盾,意图报复夏某乙,遂通过刘某、马某、殷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陶刚、王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被告人张陶刚指使被告人赵增华召集徐某某、张某甲、夏某戊(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出租车到达石埠子镇山水集团门口。当日23时许,涉案人员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分成两路,一路由被告人赵增华、徐某某、夏某戊等人在安丘市石埠子镇路边等候,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夏某乙头部、腰部、臀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另一路由被告人张陶刚、王某、张某甲在夏某乙家门口处,将夏某乙家铝合金门挡板及玻璃砸坏。经鉴定,夏某乙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铝合金门挡板及玻璃损失价格为276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增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增华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张陶刚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赵增华于2014年10月21日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3)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增华曾受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指使他人殴打夏某乙及损毁物品被行政处罚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开出租车拉着三个小青年去石埠子,听说他们要去打架,走到管公时让我跟着1辆“本田”轿车,我见另1辆出租车与我一起到了召忽老镇驻地,1辆越野车带着我们去了一停车厂,越野车上的人抱下一堆棍子,分别每个人手里,晚上9时许开越野车的司机让我们走,我开车拉着四个人在医院那里等着,他们三个车往东去了,我们一直等到11时许,我们走到镇西路口西500米左右的时候见一男一女走着,越野车先停下,我停车后他们下去就打那个女的,有的拿着棍子,男的被打得不厉害,很快女的就被打倒了,然后他们就上了车,我与越野车、“本田”车及另1辆出租车一起往安丘走。(2)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我妻子在夏某甲家要钱被打了,后我安排殷某、刘某、马某,他们又找了安丘的耍孩子将夏某甲的女儿及夏某甲家玻璃砸了。(3)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杨某打电话说他妻子被别人打了,后我给马某打电话说杨某妻子被人打了,让他找几个人再打回来,马某答应了,后马某打电话说他不去了,给找了3车人,并把我的电话给了找的人。后我开着越野车买了口罩、棍子、挡车牌,在山水集团正门对面等着马某找的人。晚上8点钟来了3车人,我领着去了停车场并说是为了教训一个人,后我带着两个青年去指认了夏某甲家门,我将来的人分成两批,一批跟着我,一批去夏某甲家,后小轿车拉着几个人去了夏某甲家,我用越野车拉着两个人带着2辆出租车在街上等着夏某甲,期间我一直跟殷某联系,晚上11点时殷某打电话说夏某甲出来了,我交待只打夏某甲的女儿,遇到夏某甲及其女儿后,找去的人就下车围着夏某甲女儿拳打脚踢,打了很短时间,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我让人联系去夏某��家里的人把玻璃砸破。到了管公北时我接到一青年电话说玻璃砸了并往回走了,我就回家了。(4)证人殷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杨某打电话说因为要账妻子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很生气就说找人打夏某甲,杨某同意。我就安排刘某找人打夏某甲他们,晚上十点多夏某甲和他女儿从派出所出来后,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看到夏某甲他们了,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四五点时,刘某打电话说杨某妻子被人打了,我就跟王某、张陶刚说让他找几个人去石埠子打人,晚上7点左右王某找到我,我就将刘某的电话给了王某。晚上11点左右,王某打电话说事办完了。(6)证人夏某甲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5点多,夏某乙因杨某妻子索要欠款一事打仗并报警,晚上11点我和夏某乙从派出所出来后,一前一后来了2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个戴口罩的人就打夏某乙,其中一人拿棍子威胁我不让报警,又过来1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过去打夏某乙,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就上车走了,然后我报警。(7)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11点多,我岳父夏某甲家的南北门玻璃被砸破,北门的门板被砸坏,我就报了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我因和杨某妻子打仗被石埠子派出所传唤,近23时我和父亲夏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忽然来了2辆出租车停在我与父亲跟前,车上下来几个人,接着过来1辆越野车,车上也下来人,这几个青年有的戴着口罩,有的拿着棍子,我第一反应是杨某找人报复我,我让父亲快报警,其中一人用棍子指着我父亲不让报警,我被他们一脚跺在地上对我头部、腰部、臀部和腿部拳打脚踢,不知打了几分钟,他们就上车跑了,我父亲就报警了。4、鉴定意见(1)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夏某乙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某甲家被损毁的铝合金门挡板及玻璃的价格为276元。5、辨认、勘验笔录(1)张陶刚辨认笔录证实:赵增华、徐某某、马某、张某甲系石埠子打人案中的参与者;刘某系在石埠子打人时开越野车负责与其接头的男子。(2)杨某辨认笔录证实:殷某系2014年1月21日晚殴打夏英案中负责在派出所门口观察夏某乙是否离开派出所及联系刘某殴打夏某乙的中间人;刘某系殴打夏某乙案中负责联系马某、张陶刚等人殴打夏某乙的中间人及具体实施人;马某,绰号“马子”,系殴打夏某乙案中负责联系张陶刚等人殴打夏某乙的中间人。(3)赵增华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系2014年1月21日晚在石埠子指使其殴打他人的老板,当时驾驶1���越野车;马某、张某甲、夏某戊、张陶刚、徐某某系殴打夏某乙案中的参与者。(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对夏某甲家门及玻璃被砸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相关记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增华、张陶刚供述证实:其二人受他人指使参与殴打夏某乙及砸夏某甲家玻璃、门的犯罪事实及过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赵增华、张陶刚与被害人夏某乙、朱某已和解,被害人夏某乙、朱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丁亦对被告人赵增华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增华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被告人张陶刚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增华关于��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赵增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增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陶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