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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步潇非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41号罪犯步潇非,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了(2012)同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步潇非犯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步潇非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97分,劳动改造中,该犯在后勤值班岗位,能够做到认真负责,严格清点出入监区的人数,维持好楼道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并踊跃投稿,参加各项活动,积极改造。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步潇非的刑期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28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3月31日、12月1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5月31日获监狱嘉奖一次;2015年1月6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步潇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步潇非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