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桂金平与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金平,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桂金平。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桂金平与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桂金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金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金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金平负担。审 判 长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