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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年金刑初字第42号被告人袁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塔县丰农农业资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金塔镇居民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8mg/l00m1。控方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塔县丰农农业资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金塔县金塔镇居民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8mg/l00m1。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和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征得其谅解,有相应的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故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给予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