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万世虎与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虎,乔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45号原告万世虎,男,1974年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琦,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军,男,1962年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万世虎诉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琦,被告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虎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李峡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约定三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59000元。2015年3月31日,李峡将剩余债权391000元全部转让给其,并于当天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其借款3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建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1年7月1日,其与李峡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25万元,共同向郭振华开办的兰州蓝鑫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李峡要求其返还该笔投资款,其即已向李峡返还投资款25万元,因李峡要求其给付利息,其无奈之下出具了金额为45万借条一张。另外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还款59000元,事实是李峡提取货物,冲抵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乔建军给李峡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峡现金(450000元正)肆拾伍万元正,叁年还清。”之后,李峡在乔建军处提取货物,冲抵借款59000元,余款391000元。2015年3月31日,李峡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万世虎,并以邮寄方式向乔建军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举《借条》一张及《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乔建军质证后对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收到李峡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且陈述认可李峡提取货物,冲抵借款59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郭振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中并未表述李峡是投资人。另,被告还提供其因与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做出的(2013)七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李峡传唤到庭,与乔建军当场进行对质,李峡陈述2012年1月7日,乔建军向其借款45万元,当日,其在乔建军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向乔建军交付的款项,同时乔建军向其出具了借条,乔建军所述双方共同投资兰州蓝鑫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50万元纯属虚构,更不存在向其返还投资款2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乔建军对2012年1月7日向李峡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借条内容表述证明,其向李峡借款45万元的事实,乔建军虽辩称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向本院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本院(2013)七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均未涉及到李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李峡传唤到庭后,李峡亦陈述不存在双方共同投资兰州蓝鑫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50万元,乔建军已向其返还投资款2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乔建军认可李峡提取货物,冲抵借款59000元的事实,亦认可收到李峡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故万世虎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提出要求乔建军向其偿还剩余借款39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建军向原告万世虎偿还借款3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3582.50元,由被告乔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