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教廷诉被告狄东莲、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教廷,狄东莲,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冯教廷,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宇,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狄东莲,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峰,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教廷与被告狄东莲、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教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东莲、朱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教廷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号,二被告因经营沙场所需,向我借了50000元,被告朱峰称不会写字,由妻子狄东莲向我出具借据。在二被告使用该借款一段时间后,我因急需用钱,就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却多次推拖,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狄东莲、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号,二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0元,由被告狄东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小峰五万正50000元2013年1月26日狄东莲”。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到庭证明其小名叫小峰。原告提供到庭证据有:被告狄东莲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洪洞县赵城镇王家么村证明一份,证明冯教廷小名叫小峰;原告与朱峰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朱峰欠原告五万元的事实。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和电话录音到庭作证,并申请证人以及提供其所租赁场地的赵城镇王家么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教廷与小峰是同一个人,冯教廷小名叫小峰,以上四项证据形成扎实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使该笔借款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另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64条、66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狄东莲、朱峰支付原告冯教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狄东莲、朱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洪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