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王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王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立新,城镇居民。被告王怀,农民。原告王立新与被告王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怀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一年之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怀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借款是于亮借的,于亮说怕他媳妇知道让我给签个字,因为我和于亮关系较好,我就签了,事实上我没有用这2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怀向原告王立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于亮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新与被告王怀对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怀主张该款系于亮实际借贷、使用,应由于亮负责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条明确写明借款人为王怀,王立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怀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怀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新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