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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学爱与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军,高学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永胜,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学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3时许,在临朐县冶源镇豹伏岭村高学爱的养殖屋前,高学爱与高学军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高学爱与高学军互夺铁锹;在此过程中,高学军将高学爱推倒在地,致使高学爱尾椎骨等处受伤。事件发生后,临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对高学军行政拘留三日、对高学爱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查明,高学爱受伤后到临朐县海浮山医院入院治疗13天,诊断为:L5椎体滑脱、闭合性胸外伤、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期间,高学爱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从临朐县海浮山医院出院后,高学爱又曾到临朐镇医院正骨科进行过治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高学爱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高学爱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休治期及休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以及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学爱未构成伤残等级;2、高学爱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高学爱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时间);4、高学爱营养费需叁百元。高学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就高学军异议部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学爱在临朐县海浮山医院治疗期间针对外伤以外的治疗费用共1124.20元;2、高学爱在海浮山医院治疗期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是合理的;3、高学爱在海浮山医院治疗结束后,再次受伤而到临朐镇医院正骨科检查治疗是合理的,但与2014年3月5日外伤不存在关系。综上,高学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96.4元、护理费740.25元、误工费2961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977.6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学爱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告知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高学军将高学爱推倒后致伤的基本事实。故高学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学爱主张的在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的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针对此次外伤以外的医疗费用;高学爱在海浮山医院治疗期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是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高学爱在海浮山医院治疗结束后,又到临朐镇医院正骨科治疗的花费经鉴定与本次纠纷引起的外伤不存在关系,应当不予支持;高学爱的护理期限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人护理15天(含住院期间),因高学爱没有具体指明何人进行专门护理,故认为高学爱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日平均值之和计算为宜;高学爱主张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且就路途来看符合乘车花费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高学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高学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之伤不构成伤残,虽高学军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高学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高学军辩称,其没有打高学爱,高学爱系自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高学军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学爱各项损失共计10977.65元;二、驳回高学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高学军负担。宣判后,高学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接触,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所造成,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再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病例看出,被上诉人存在杜撰虚假伤情,对上诉人进行恶意欺诈行为。如果认定双方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另外,针对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不合理支出,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花费600元鉴定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成立。因此,该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分担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学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高学军已签名并认可与其陈述相符;公安机关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学军已经签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可以证明高学军对高学爱存在相应侵权行为,高学军主张系高学爱自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即使双方互殴的事实成立,但因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以“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且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看,高学爱的相关行为或过错亦不足以构成减轻高学军责任承担的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高学军对高学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高学军600元鉴定费的承担,因高学军所申请的鉴定及其结论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相应修正或补充,原审判决对此鉴定结论也基本予以采信;且原审判决已又同时认定高学军承担高学爱的鉴定支出1800元,而对高学军的鉴定支出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高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学爱各项损失共计10977.65元”、“二、驳回高学爱其他诉讼请求”。二、高学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学军已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高学军负担260元,高学爱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学军负担284元,高学爱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