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宪文与程久平、汪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宪文,程久平,汪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程宪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久平,农民。被告汪万霞,农民。原告程宪文与被告程久平、汪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宪文的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到庭,被告程久平、汪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宪文诉称,被告程久平与被告汪万霞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6日离婚。2012年11月,被告程久平、被告汪万霞先后找到原告协商,提出使用在拆迁中原告名下的房产兑换的购楼票到倴城购买楼房,2012年12月7日,原告同意将购楼票作价160000元转让给二被告,并将该购楼票交付给被告程久平,同时原告与被告程久平约定,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购楼票价款160000元作为借款借给二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为1.5分。2013年12月7日,被告程久平将一年的借款利息给付原告,但未偿还本金。2015年3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程久平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79000元,被告程久平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并口头承诺三天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5年3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19000元,2015年3月3日至今给付之日的利息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209000元。原告程宪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3月3日由程久平书写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程久平从原告处买楼票价值160000元,该160000元程久平没有实际给付原告,双方同意作为借款由程久平使用,利息每年为24000元,并用以证实程久平、汪万霞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3、常瑞平、孙广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购楼票。被告程久平、汪万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程久平、汪万霞以160000元价款购买了原告以其名下房产兑换的购楼票。同日,原告将该购楼票价款出借给被告程久平,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4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久平核算,由被告程久平为原告写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被告程久平已将第一年期间的借款利息给付原告;被告程久平已支付原告第二年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利息19000元。被告程久平、汪万霞于2013年9月6日离婚,被告程久平向原告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久平协商,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购楼票价款160000元作为借款出借于被告程久平,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4000元,至2015年3月3日,被告程久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利息1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久平书写的“协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程久平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时原告以简易交付形式将该160000元交付给被告程久平,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久平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19000元给付原告,并按照借款利息每年2400元(即年息1.5分)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程久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付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2000元,因双方2015年3月3日核实时未就该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久平、汪万霞给付原告程宪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9000元,并按年息1.5分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程久平、汪万霞对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均由被告程久平、汪万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