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某甲,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8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丙。婚后,被告黄某甲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外出不归,没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银行贷款11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赵某某所称不是事实,她自己行为不轨,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自己外出不归也是原告赵某某自己的行为不当造成的。自己有一些缺点不足,但夫妻之间偶尔吵闹也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也可以维系,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赵某某坚持要离婚,对原告赵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一餐馆占有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依法分割。另外,还有11万的银行贷款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8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存在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的差异,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双方缺乏信任、理解与包容,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能相处生活。只要双方本着以家庭为重,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加强���通与交流,相互体谅、关爱对方,相互理解与信任,就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实现家庭和睦、幸福。且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