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洪瑞与李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瑞,李德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常洪瑞,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常洪瑞与被告李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瑞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瑞诉称:2014年1月23日,由于原告的操作失误,向被告×××的账户进行了一笔3万元的单笔转账,将本不是转给被告的3万元,误转给了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明辩称:我在原告担任法人的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曾经工作过,由于我离职时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付我工资,就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在2014年1月23日给我汇的款,我就把欠条原件还给了原告,但我现在有欠条原件的照片和欠条复印件,所以,原告转给我的3万元是原告欠我的工资,并不是汇款汇错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洪瑞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李德明的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原告常洪瑞曾用同一账户在2013年10月6日给被告李德明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千元。另查,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李德明在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常洪瑞在此期间系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明与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已经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36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在审理中,被告李德明当庭提交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欠李德明工资3万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字样,载明出具人为“常洪瑞,北京菁阳禾田食品公司”字样,载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证明目的为:这3万元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因为原告是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以其个人的银行卡账号给我转账发工资,不以公司名义发工资。原告常洪瑞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称:汇款账号是原告个人的账号,与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发工资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洪瑞提交的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虽然原告常洪瑞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李德明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均予以认可,但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李德明曾在原告常洪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菁阳禾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常洪瑞曾用其个人账户在2013年10月6日给被告李德明的银行账户转入过5千元,所以,在被告李德明辩称该3万元款项系欠付补发工资款的情况下,原告常洪瑞仅提交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作为证据证明转款的事实,却未对其给付被告李德明3万元的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存在误操作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常洪瑞要求被告李德明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洪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常洪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