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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雪生与李连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雪生,李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校对人主办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44��申请执行人:朱雪生。被执行人:李连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朱雪生与被执行人李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朱雪生要求被执行人李连平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借款25000元。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连平之妻李兴秀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圩支行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25000元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盘 金 塶审 判 员 黎 爱 志助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