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家飞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家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70号罪犯孙家飞,男,回族,1991年1月3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巢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家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孙家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家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家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家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