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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10分,被告宋某乙驾驶冀J×××××小客车沿迎宾路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任丘市上海大众汽车4S店门口与由东向西上道行驶的汪某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宋某乙驾车逃逸。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被告宋某丁系告系冀J×××××小客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修理费19252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合计1000元、叉车费150元、拆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折旧费5000元、交通支出费用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02元。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当时拆车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宋某丁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10分,被告宋某乙驾驶冀J×××××小客车沿迎宾路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任丘市上海大众汽车4S店门口与由东向西上道行驶的汪某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汪某驾驶的冀J×××××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宋某甲。2015年4月2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的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冀J×××××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伍拾贰元整”(19252元)。原告宋某甲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原告宋某甲在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施救费共计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JW6150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J冀J×××××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某丁,被告宋某乙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宋某乙与被告宋某丁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丁对此次交通事故既无责任,又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费19252元,有鉴定评估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合计100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叉车费150元、拆车费500元,虽提供了收款收据,但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汽车折旧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支出费用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原告实际需求及车辆本身价值大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在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9252元、保管费、施救费合计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元,共计2065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8652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某甲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交通事故损失18652元;三、被告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宋某甲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