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许守仁、朱庆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许守仁,朱庆永,周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庄志敏。被告许守仁。被告朱庆永。委托代理人马广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俊。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程彦君,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庄某与被告许守仁、朱庆永、周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志敏、被告许守仁、被告朱庆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宇、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程彦君、杨庆(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何某入住苏州英特耐商务酒店。被告朱庆永带领许守仁等人破门而入将原告毒打,后又将原告带至联丰广场绿化带等处毒打。经鉴定构成轻伤,花费医疗费64810.94元,被告朱庆永给付28000元。被告许守仁被判处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鉴定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申请伤残鉴定,诉讼请求重新明确为:医疗费36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护理费174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19天误工费1075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不再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周敏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许守仁辩称:其已经坐牢了,不会赔一分钱,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朱庆永辩称:朱庆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赔偿。被告周敏辩称:被告周敏所在酒店没有向被告朱庆永、许守仁等人提供原告入住信息,将原告打伤的是被告许守仁,原告受伤是在联丰广场树林里,并非在酒店,另外事发第一时间酒店在第一时间已拨打110报警,故被告周敏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守仁殴打原告庄某致轻伤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园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12月4日3时许,许守仁因其朋友与庄某发生纠纷,遂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场附近一绿化带等处,以持棍、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殴打庄某致其多处受伤。原告被被告许守仁、朱庆永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9天。经法医学鉴定,庄某此次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重度视力损害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该案还查明,许守仁已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614元。本院依法判决许守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该伤害案中,庄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朱庆永陈述,其共计代为许守仁垫付医疗费35000元,部分费用没有证据,其不主张要求返还。在上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许守仁时,其陈述:事发那天他遇到了朱庆永,朱庆永说女朋友不见了要去找,许守仁就答应一起去找。后来在一家宾馆找到了,发现还有一个男的在房间里。当时朱庆永很生气打了那女的,那男的就上来,他以为那男的要打朱庆永就上去打了那个男的,之后他们拉这个男的出去了,那人不愿意上车,他就拿了棍铁棍打了那个男的手。他们一起坐车到了一块空地上,朱庆永说要和那男的谈谈,下车时那男的想跑许守仁又打了那个男的,后来他把那个男的拽到小树木里,朱庆永要和那男的谈,那男的说就是玩玩何某,许守仁听了又打了他,那男的就躺在地上了。当时,朱庆永在旁边也劝过许守仁不让打,许守仁没听,朱庆永没有动手。后来他们一起把那个男的送医院了。在上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朱庆永时,其陈述:当时其和女友何某吵架了,何某离家出走,他就去找。在寻找过程中,他和许守仁等人相遇,许守仁主动提出陪其一起去找人。之后,几人在一家宾馆找到何某和一男子,当时他比较生气,就动手打了何某几个耳光,这时庄某就动手推了他一下,许守仁以为对方是要打他就动手打了庄某。后来他们一起坐车到了一处草地,他下车去找庄某谈谈,这期间,许守仁还踢了庄某头部一下。整个过程中,他没有动手,之后他们就把庄某送医院了。在上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庄某时,其陈述:当天来找何某的有四五个男的,进门后先是朱庆永动手打了他,然后其他人都上来对其拳打脚踢,然后对方把他带来车上,又接着打他,到了一处停后,几个人又打他,所有人都动手打了。在上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询问何某时,其陈述:当天她和庄某在宾馆里,她男朋友朱庆永带了几个人找到她。他们进来后,许守仁上来就对庄某拳打脚踢,后来朱庆永想拉庄某出去谈,庄某不想出去,许守仁就上来拉,还打了庄某,庄某就和他们一起走了,下车后许守仁又打了庄某,朱庆永上来拉着不让打,说要和庄某谈谈,之后他们就把庄某送医院了。在该刑事卷辨认笔录中,许守仁及朱庆永认出了被害人庄某、何某辨认出了许守仁。诉讼中,被告周敏认可其系英特耐商务酒店负责人,其向本院提交了酒店保安当时报警记录登记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2014)园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64810.94元,已赔付28000元,尚应赔付36810.94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总数额为6481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时间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住院时间29天,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住院时间29天主张每天10元的营养费共计29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不高于苏州本地实际水平,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29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误工费10755.22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19天误工费10755.22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发放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亦未能提交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0755.2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处于劳动年龄,在未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视为其具备劳动能力。本院依据当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既不申请对误工期等项进行鉴定,也不提交诊治医生出具的病假单,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出院后是否能正常工作,本院暂根据其住院29天计算其误工费1624元,以后若提交新的误工期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住院29天护理费损失为174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认为住院费发票中已包括护理费1616.9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不申请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但根据住院发票载明事项,住院29天应视为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不高于本区域护理费支付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住院发票中已计算的1616.90元,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核定为123.10元(60×29-1616.9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庄某的损失总额为67370.04元。被告朱庆永辩称已代为许守仁赔付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朱庆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4)园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许守仁已赔付30614元,剩余36756.04元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守仁将原告庄某打伤,被告许守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件中,原告庄某与被告朱庆永存在纠纷,庄某与朱庆永之间纠纷因庄某与何某入住宾馆引起,但其被被告许守仁殴打,原告庄某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许守仁应对其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庆永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朱庆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朱庆永唆使、指示、帮助许守仁殴打了原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庆永存在过错,亦不存在其他法定赔偿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庆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周敏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宇航36756.04元。二、驳回原告庄宇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守仁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庄宇航预交,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守仁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