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柳东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罗某、闭某某、蔡某、莫某四名乘客。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州市柳东区新柳大道国际会展中心路段时,因被告人曾某开车注意力不集中,货车与道路东侧交通信号灯杆相撞,造成曾某、罗某、闭某某、蔡某、莫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闭某某、蔡某、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所在单位“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罗某家属及被害人闭某某、蔡某、莫某表示对曾某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闭名祥、蔡某、莫某的陈述,被害人闭某某、蔡某、莫某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曾某的疾病证明书,被害人罗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87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支罗某赔偿款收条,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22案件信息,归案经过,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曾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所在单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苗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