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苓苓与寇中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苓苓,寇中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张苓苓,女,199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中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苓苓与被告寇中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苓苓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寇中义的委托代理人马颖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苓苓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被告寇中义驾驶车牌号为京YBX9**的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苓苓相撞,即被告寇中义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原告张苓苓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苓苓及乘车人郝利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苓苓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寇中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苓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寇中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寇中义驾驶不当使原告张苓苓受伤,故被告寇中义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中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苓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寇中义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783.5元(其中,医疗费328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639.16元,10000+(34639.16-10000)×60%=24783.5);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400元(其中,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2138.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中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张苓苓的损失我方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张苓苓主张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我方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医院证明的认可,但对所有费用总额我方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方需法院核实被告寇中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确保不存��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对原告张苓苓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二人受伤,另一伤者也在昌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二案伤者的保险赔偿部分进行依法分配,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对原告张苓苓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路口处,原告张苓苓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郝利红)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此处,适逢被告寇中义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YBX9**)由北向东转弯,原告张苓苓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寇中义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苓苓、乘车人郝利红、被告寇中义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张苓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寇中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郝利红��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苓苓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张苓苓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2889.16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YBX9**)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苓苓的经济损失,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28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5286.67元(按照2600元/月计算61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共计43435.83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保险单、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苓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寇中义驾驶的小货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张苓苓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中原告张苓苓和被告寇中义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寇中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苓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被告寇中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寇中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寇中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苓苓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张苓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苓苓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苓苓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张苓苓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张苓苓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有医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苓苓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苓苓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张苓苓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二人受伤,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苓苓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苓苓赔偿金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苓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张苓苓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寇中义负担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