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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168号被告人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王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零陵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左某某非法持有猎枪一支,经公安民警工作,被告人左某某于1月17日当天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将持有的枪支一支及子弹一发交给民警,并如实交待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左某某持有的枪支,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该枪系其在种田时打猎而准备的,未做他用,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等书证;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合法手续而非法持有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个人持有的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上交了持有的猎枪一支及子弹一发,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系为数不多的打猎所用,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