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应梅出庭为被告人毛某甲辩护。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区出发,沿2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7时17分,被告人毛某甲驾车途经205省道与显化线设有交通信号灯(黄灯闪烁状态)的十字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在避让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车辆后,未靠右侧通行,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而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的王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并于2014年10月24日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后于2015年2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毛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临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毛某甲就造成被害人王某壹项(壹)级伤残等级已履行赔偿义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方某、宋某、毛某乙、洪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勘查记录及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火化证明,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区出发,沿2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7时17分,被告人毛某甲驾车途经205省道与显化线设有交通信号灯(黄灯闪烁状态)的十字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在避让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车辆后,未靠右侧通行,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而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的王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民事调解,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至2015年2月2日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5日,被害人王某医治无效死亡。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在案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其驾车从横街村村口驶入205省道,期间一辆红色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过及现场方位等。在案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甲让其帮助报警,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叫了救护车并赶到事故现场等事实经过。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身份、驾驶资格、案发当日的出行情况及受伤后治疗情况等。4、现场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证明案发现场路面监控所见案发事实经过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肇事车辆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及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与涉案车辆的方位、特征、痕迹、损害程度等事实。6、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毛某甲、被害人王某未检出乙醇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毛某甲、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情况。8、户籍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因伤住院救治无效死亡等事实。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甲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情况等。10、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属性、性能及被告人毛某甲所驾驶车辆案发过程中的行驶速度情况。11、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王某系因颅脑损伤并罚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撤销执行申请、申请,证明本案民事赔偿纠纷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处情况。14、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1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其2014年7月21日驾车途经205省道横街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让人报警,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就诊。被害人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其与被害人之间民事赔偿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交通肇事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