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先女、刘如生诉潘毛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先,刘如生,潘毛仁,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李先女,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农民。原审原告:刘如生,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农民。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系李先女儿子,系刘如生哥哥。原审被告:潘毛仁,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国栋,男,汉族,系潘毛仁儿子。第三人: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负责人:王二仁,系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先女、刘如生诉潘毛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清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潘毛仁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毛仁仍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呼民申字第00025号裁定,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呼民再字第00001号裁定,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清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经审查,发现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沟门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长沟门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由审判员王云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勇、张占军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先女及李先女与刘如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审被告潘毛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栋,第三人长沟门村委会主任王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李先女丈夫刘德后承包了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后大湾土地2亩,于1998年元月1日履行《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刘德后去世,李先女于2003年将后大湾2亩土地租给潘毛仁耕种直至2011年,2012年李先女欲收回土地自己耕种,潘毛仁拒不返还土地且拒付租金,并把李先女运送到土地里的肥料散开,造成了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毛仁停止侵害李先女、刘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辩称:这块地是集体土地,现在由我种植,土地税是我交的,土地补贴也是我领取。第三人称:该争议土地是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李先女、刘如生所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列明,位于后大湾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壕,北至大坡,南至水道。李先女、刘如生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列明,位于后大湾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壕,西至路,北至大坡,南至水道。经本院实地查看,后大湾争议土地四至为东至水道,西至大坡,北至路,南至壕。原审原告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标注的土地四至互不相符,且与我院实地所查看的争议土地四至均不相符。李先女、刘如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未向任何人承包。因此,位于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后大湾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土地争议并未经过人民政府进行过权属确定和调解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应当申请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先女、刘如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泽人民陪审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呼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