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天元公司的起诉状,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下称马鞍山规划局)依法履行《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巡查联系函(马规巡区函(2011)6号)》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起诉的事由为:2011年3月22日,马鞍山规划局向马鞍山市雨山区行政执法局下发了《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巡查联系函(马规巡区函(2011)6号)》,称“滨江新区(宋山村),有单位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和66条,属违法建设,望贵局依法查处。”其中认定的违法建设有天元公司企业房屋,并附有具体照片。次日,雨山区行政执法局根据马鞍山规划局的认定意见,向天元公司作出了(雨城管限拆字(2011)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为天元公司设定了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义务。因雨山区行政执法局将马规巡区函(2011)6号文件是以复印件的形式作为附件材料转交给天元公司的,天元公司对该份文件的真伪一直存有异议,故天元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马鞍山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马鞍山规划局以该份文件“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联系函,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为由,拒绝了天元公司的申请。对此,天元公司不服,认为马鞍山规划局有意侵害了天元公司合法的知情权,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指挥部和雨山区土地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于2011年10月同天元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马鞍山规划局认定的违法建设,按照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在合同中约定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评估报告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因此,马鞍山规划局在此前的2011年3月22日曾经认定天元公司企业有违法建筑,明显不属于事实。雨山区行政执法局送达给天元公司的马规巡区函(2011)6号文件,可能系雨山区行政执法局自己伪造的。2、雨城管限拆字(2011)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系事后伪造已成定论,因为该通知书在未作出之前就已经完成送达程序的事实,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皖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所确认,故天元公司在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在2011年3月作出的(雨)城管限拆字(2011)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时,省高院没有认定天元公司的起诉超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并支持了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此,对马规巡区函(2011)6号文件的真伪,更加值得怀疑。3、马规巡区函(2011)6号文件对天元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事实已经(2013)皖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马鞍山规划局在收到天元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马鞍山规划局拒绝公开天元公司所申请的信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天元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明确雨山区行政执法局送达给天元公司的马规巡区函(2011)6号文件的真实来源,请求法院支持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天元公司随行政起诉状所提供的相应材料中载明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春于2014年10月21日向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马鞍山规划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德春申请获取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联系函,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上述情形表明天元公司因不服马鞍山规划局作出的前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于2015年5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审 判 员 张安刚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