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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45号罪犯贾芬,又名陈梅,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2010)忻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八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0)晋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贾芬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7.5分,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贾芬的刑期从2009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29日、12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8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5月31日获监狱专项嘉奖一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贾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芬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