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腾达与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生、吴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腾达,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生,吴开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78��原告罗腾达,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小雨嘉园8号1-2-3。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开明,总经理。被告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兰蔚,总经理。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兰蔚,总经理。被告李永生(下称第四被告),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沿海银行开发区支行行长,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吴开明(下称第五被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街0167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强,系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罗腾达诉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生、吴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敏、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腾达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鹏发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吴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王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200万元给第一被子,第五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第三被告以自有三套��产鹏发融馨苑小区C07#楼3单元1902号、C07#楼1单元901号、C07#楼1单元702号提供担保,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4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2400万元打入指定的第二被告帐户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将自有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给原告。第四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前有数次借款关系,双方诚信履约。第三被告曾以所有的鹏发融馨苑小区C02#楼1号门市1-2层、C03#楼1号门市1-2层为第一被告的以往借款提供担保,签有买卖合同。第一、第三被告认可继续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约定月息4分计息���2400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月息4分计息。2、被告三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四、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共同辩称,1、与原告的借款主体为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吴开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授意将款项支付到被告二账户,但不能以此来确定被告二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事实上该款项是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被告一所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一在达成借款协议时,被告三以王兴波名下的英菲尼迪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该车仍然在原告处使用。4、原告主张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合上述几点,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偿还主体应当为被告一和被告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和被告五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利率为月息5分。第一被告指定的打款帐户为高越在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帐户。丙方为此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第三被告以王兴波所有的英菲尼迪JNKAZ25F小型越野车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保证到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侯丹丹个人帐户汇入高越在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帐户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利率为日利率3‰。第一被告指定的打款帐户为第二被告在营口沿海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帐户。第一、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此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若逾期未还款,按月息四分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宗地位于青龙山大街东,宗地编号为3-1,宗地总面积为19173.71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使用权证:鲅鱼圈国用(2007)第0183号。地上所附着12041平方米房产一并转让,房照号为房权证鲅字第200804067**号,房权证鲅字第5000562**号,房权证鲅字第5000562**号,房权证鲅字第5000562**号。转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转让人同意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宗地及房产交付给受让人,转让方承诺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周围基础设施五通,即通上水、通下水、通路、通电、通讯。(二)场地已完成拆迁和平整,不存在任何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43年,自转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该宗地的使用权及房产转让金为2400万元。受让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转让金24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当事人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并完成土地及房产交接;转让人于十五日内负责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变更到受让人名下,相关税费由转让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侯丹丹个人帐户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在营口沿海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帐户2400万元。2014年9月25日,第三被告将其自有的房产鹏发融馨苑小区C02#楼1号门市1-2层、C07#楼3单元1902号;2014年9月28日,第三被告将其自有的房产鹏发融馨苑小区C07#楼1单元901号、C07#楼1单元702号提供担保,C03#楼1号门市1-2层;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后,第五被告只给付了24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及其它借款利息一直未给付。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回单、情况说明、借款抵押协议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该借款���押协议的担保效力,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一、第四、第五被告签订的2400万元借款协议,意思表示明确,虽然第一、第五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档签字和盖章,但从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第五被告,因此第五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24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第四被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转让,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转让合同名为买卖实际应属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的方式为原告与第五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第一被告对第五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被告系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据此第三被告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腾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腾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2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李永生对债务人吴开明的2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实交8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鹏发实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生、吴开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