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世龙与赵中和、李雪桃、赵丙立、赵光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龙,赵中和,李雪桃,赵丙立,赵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赵世龙,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洪新,男,汉族,农民。被告赵中和,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雪桃,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丙立,男,194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光辉,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赵世龙诉被告赵中和、李雪桃、赵丙立、赵光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龙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齐洪新,被告赵丙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和、李雪桃、赵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龙诉称,四被告共同开办和晟鞋厂,在经营中欠原告鞋底款8584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赵中和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7584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8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中和、李雪桃、赵光辉逾期未答辩。被告赵丙立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厂是我儿子赵中和经营的,凡是我签字的单子都是我签收的货。我儿子赵中和肾不好,一直在山东住院治疗,他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等他以后有钱一定把这账还上。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祖孙三代,其家中经营一鞋厂,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原告共向被告鞋厂供应鞋底20次,其中被告赵丙立接收14次、赵光辉接收1次、赵中和接收5次。2012年10月5日、11月4日,赵丙立分别就上述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底鞋款陆万捌仟零肆拾元68040元赵丙立10月5日”、“今欠10月份底鞋款柒仟伍佰伍拾元正7550元赵丙立11月4日”。2012年10月22日,赵中和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在赵丙立为原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条下方注明:“2012年10月22日已付壹万元正赵中和”。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元月份其到被告家拉走部分鞋底,故除赵中和已付的10000元外,被告尚欠其货款65590元。被告赵丙立称原告拉走的鞋底价值20000元,其实际欠原告货款55590元。原告认可了赵丙立的说法。2015年4月26日,原告赵世龙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光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0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世龙为四被告经营的鞋厂供应鞋底计款75590元、后赵中和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有赵中和父亲赵丙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赵中和签名的还款备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丙立称余欠原告货款75590元中扣除20000元,原告赵世龙认可该数额,四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559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四被告应当在原告讨要货款时及时付清货款。四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利息,四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光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和、李雪桃、赵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世龙货款55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三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赵中和、李雪桃、赵丙立负担674元,原告赵世龙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聪敏陪审员 曹祎华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香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