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德常、周声万与郭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张德常,男,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住开江县。原告周声万(系张德常之妻),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曾美章,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全,男,生于1950年2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张德常、周声万与被告郭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永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常、周声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常、周声万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郭俊全向原告张德常借款122000.00元用于工地经营,约定利率为2%,于2011年9月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重新给原告张德常出具了190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3000.00元,连本带息还应偿还174227.00元。此后被告郭俊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张德常、周声万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郭俊全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74227.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俊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常在被告郭俊全工地上务工,被告郭俊全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德常借款,并承诺给利息,2011年2月27日,被告郭俊全向原告张德常借款122000.00元。后原告张德常多次向被告郭俊全催收,被告郭俊全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张德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德常的现金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郭俊全亲笔2014年2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郭俊全催收,被告郭俊全先后偿还原告2300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张德常与原告周声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常主张被告郭俊全向其借款190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郭俊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郭俊全收到法律文书后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张德常提交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张德常与被告郭俊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德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郭俊全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共计2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张德常提出被告郭俊全已偿还欠款230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并扣除。故现被告郭俊全实际欠款应为167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德常可随时向被告郭俊全主张债权,因原告张德常与原告周声万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德常、周声万要求被告郭俊全偿还借款16700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常、周声万借款16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00元,由被告郭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登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