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94号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汤峪镇小法仪街。组织机构代码58079757-x。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嘉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建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523189-4。法定代表人:任永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强,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良、张嘉伟,被申请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1、宝鸡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2、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在对其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始终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裁决所依��的证据是伪造的。4、仲裁员枉法裁决。请求:依法裁定对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被申请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的事由没有法定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此规定,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仲裁庭未对其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予以答复的问题经查,仲裁裁决书中对该问题有专门阐述。故宝鸡市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况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亦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宝鸡仲裁委员会(2014)宝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