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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与罗培汝、熊翠英、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5-4。代表人陈颖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培汝,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被告熊翠英,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被告刘丽华,女,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文杰,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被告邓爱萍,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诉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姚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燕霞、人民陪审员翁红梅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培汝、熊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罗培汝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培汝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罗培汝与熊翠英系夫妻,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培汝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借款后,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期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催收欠款,被告罗培汝、熊翠英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70.02元、支付资金利息、罚息。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借款申请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对罗培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罗培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罗培汝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支付律师费用发票。6、乐山市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拟证明罗培汝与熊翠英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罗培汝与熊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培汝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培汝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培汝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借款后,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期债务。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庭审之时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70.02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0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培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罗培汝与熊翠英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罗培汝、熊翠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培汝、熊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9970.02元、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99970.02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加收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罗培汝、熊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5011.00元;三、被告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承担以上债务后有权向罗培汝、熊翠英追偿。如果被告罗培汝、熊翠英、刘丽华、黄文杰、邓爱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5.00元由被告罗培汝、熊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凯审 判 员  朱燕霞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