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乔锦昭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1年9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同一家属楼内,由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原告同被告父母关系不睦,在此过程中,被告经常不分青红皂白责备原告,使本来一般的夫妻关系蒙上阴影。2008年,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感到夫妻无法继续生活的必要,遂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的百般劝解下,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原告便打消了离婚的念头。原告为了改善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提出另行购买房屋与被告的父母分开居住生活,但被告开始答应,之后,被告又与其母亲百般阻难,致使原告对被告���去了信心。此后,原被告语言交流甚少。考虑到被告所在单位破产后作为厂里的留守人员,工资较低,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原被告共花费60000.00元,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腊月,原告身体有病,多次要求被告同去医院看病,但被告宁愿闲逛也不陪原告前往医院,为此,原告才向被告要回了工资卡。由于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4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2014年8月原告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及家业)约60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深爱着原告,��情深厚,婚姻生活幸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在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彼此建立了牢固感情,才登记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本县新集上班,有两次原告单位的人打电话,说原告晕倒,被告知道后马上骑车赶到原告处,将其送进新集镇医院治疗,直到原告病好才离开,有一次,原告夜里有病晕倒,被告当时正在上夜班,知道后在没有领导批准下,马上跑回家,租车将原告送到南郑县医院治疗,被告父母也相继赶到医院看望,直到原告病情好转才回家。在原告有病期间,家里的冲洗工作都由被告完成。2012年被告加入了2688网店代购点,骑自行车送货,原告看到被告太辛苦,就给被告买了一辆电瓶车来减轻被告送货的辛苦,同时,原告有时间也帮助被告宣传送货,被告对此很感动,2013年原告想换手机,7月份,被告将刚涨的1500.00元工资,给原告购买了一部联想手机,看到妻子的开心笑容,被告感到幸福极了。被告深深地爱着这个家和妻子的家人。孩子杨某甲,从小体弱多病,经常输液,好多次都是被告和其母亲轮流陪孩子输液,不想给妻子增加烦恼和负担。为了妻子下班后有一个温馨的家,2013年10月对家里进行了装修,其装修风格都是按照妻子的喜爱标准进行装修。被告父母对原告王某也疼爱有加,被告父母是河南人爱吃面食,妻子不爱吃面食,被告父母把自己的生活习惯进行了调整。被告现在下岗,但是为了这个家,被告打了几份工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原告是一时冲动,这并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1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由于生活习惯不一,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意见分歧,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与被告父母分开居住生活,但被告均未具体行动,致使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双方关系得到和缓,2013年冬天,原告因患妇科病要求被告陪同去医院看病,但被告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未给原告看病,在此期间,被告因为企业改制而下岗,原告为了鼓励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2014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双方发生争吵,遂原告于同年8月4日从家中离开,另行租赁房屋独自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中,经当庭调解,原告王某坚持提出与被告离���,被告杨某某坚持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2、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3、证人门某证言;4、证人王某丙证言;5、证人马某证言;第三组证据:1、房屋装修发票;2、购买电动车发票;3、婚后共同购置财物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和第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中,原被告夫妻发生矛盾和劝解事实存在,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1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及父母同住一套商品房,由于生活习惯不一,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告感到自己受到委屈,遂多次向被告提出搬出去居住,被告始终未拿出实际行动,夫妻间产生隔阂,2008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和,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2013年底,原告身体有病,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去医院看病,但被告因工作忙,未同原告一同看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夫妻间发生争吵,遂原告向被告要回了自己的工资卡。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从家中离开,另行租赁房屋独自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识到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原因,自己有一定责任,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并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各自认真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关心,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努力,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白永智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柚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