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铁联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孙金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孙金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冯家镇丹阳路。法定代表人:吴仁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敏,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孙金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煜,男,系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上诉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铁联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阳物流公司)、孙金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安铁联运公司与孙金煜签订《商品车运输协议书》,约定安铁联运公司将21台科鲁兹委托孙金煜承运,起运地点沈阳,收货地址为杭州,司机身份证号码为210113197808145236,牵引车牌号为辽AW56**。合同签订后,孙金煜负责承运,运输途中,在路经山东红花地区时被其他车辆划伤,导致21台车辆中的3台车辆遭受损伤。庭审中,安铁联运公司提供商品车运输协议、退库车扣款明细、整车分拨交接单、鹰潭扣款确认单、保证书与还款计划、行车证复印件、通话录音,证明孙金煜因事故给安铁联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孙金煜认为运输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订,其本人及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孙金煜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对《商品运输协议书》上孙金煜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沈阳市德恒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4月3日《商品车运输协议书》上承运方签章处“孙金煜”的签名字迹是孙金煜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安铁联运公司与煜阳物流公司、孙金煜订立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安铁联运公司起诉请求煜阳物流公司、孙金煜赔偿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8,08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铁联运公司诉讼请求,故对安铁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铁联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商品车运输协议书》,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另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等证据均已证明被上诉人在承运上诉人所托运的车辆过程中致车辆受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实属不当。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扣款确认单,原审法官认为需要车辆原始的损失扣款证据,但是上诉人已经是第三手的承运人,拿不到第一手的车辆损失扣款证明,因此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官也曾同意去上海调取相关证据,后不知何原因没有去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实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煜阳物流公司和孙金煜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商品车运输协议书》的签署问题,合同由上诉人安铁联运公司员工签署,并非孙金煜本人签署,造成损失与煜阳物流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二、关于车辆损失扣款说明,上诉人安铁联运公司与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属上下级单位,该份证据不真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车运输协议、退库车扣款明细、整车分拨交接单、鹰潭扣款确认单、保证书与还款计划、行车证复印件、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一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关于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安铁联运公司主张公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安铁联运公司,承运人是煜阳物流公司,虽然《商品车运输协议书》上面没有加盖煜阳物流公司的公章,仅有其法定代表人孙金煜的签字,但负责托运21辆科鲁兹汽车的驾驶牌号为辽AW5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煜阳物流公司所有,孙金煜作为煜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应当是代表煜阳物流公司的行为,故实际履行车辆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是煜阳物流公司。虽然被上诉人孙金煜对《商品车运输协议书》中“孙金煜”的签字否认是其所签,但是一审时根据孙金煜的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沈阳市德恒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4月3日《商品车运输协议书》上承运方签章处“孙金煜”的签名字迹是孙金煜所签,且鉴定结果煜阳物流公司和孙金煜已经收到,二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复议及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煜阳物流公司和孙金煜共同确认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虽然二被上诉人主张驾驶牌号为辽AW56**的运输车辆实际上属于赵德利,系挂靠到煜阳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但是本案诉争交通运输服务合同的承运人应为煜阳物流公司。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商品车运输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商品车运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已保险的商品车,必须在事故发生地立即向当地保险公司汇报,以便现场鉴定,并及时通知委托方,如商品车损坏、缺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现上诉人安铁联运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商品车运输协议、退库车扣款明细、整车分拨交接单、鹰潭扣款确认单、保证书与还款计划、行车证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煜阳物流公司因刮擦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且驾驶辽AW56**司机赵德利作为煜阳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5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及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托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刮擦损失的型号、原因及产生损失的数额。虽然二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安铁联运公司和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个公司,对其出具的扣款明细及承运车辆发生刮擦损失的事实及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二被上诉人并未对反驳上诉人安铁联运公司的损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现一审法院判决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铁联运公司诉讼请求”为由,对安铁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综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安铁联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煜阳物流公司给付货物损失赔偿5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上诉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人民币58,080元;如果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用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煜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