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秦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天水市工商管理局工商管理变更公司章程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秦行初字第9号起诉人张秀芳,女,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俊,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被起诉人甘肃省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号。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张秀芳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天水华建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但在2013年8月21日,甘肃省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华建公司的申请准予华建公司进行多项变更,其中的相应内容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为“只需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甘肃省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章程的修正事宜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华建公司章程被人蓄意伪造文件、违法变更。要求依法判令撤销甘肃省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准予华建公司章程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属于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文件分工立案还规定,“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由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秀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