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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职员。被告人倪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中镇红花村村部门前路段时,拿手机欲接听电话而操作轿车不当,致苏J×××××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陈某乙、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陈瑞海、陈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3毫克;被告人倪某不服此检验,申请复检后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所送倪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7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乙左眼外眦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乙左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左膝关节外伤致2.6缝合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丙人民币20000元、王某(陈某乙的丈夫)人民币52000元,且得到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中镇红花村村部门前路段时,拿手机欲接听电话而操作轿车不当,致苏J×××××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陈某乙、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陈瑞海、陈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3毫克;被告人倪某不服此检验,申请复检后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所送倪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7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乙左眼外眦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乙左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左膝关节外伤致2.6缝合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丙人民币20000元、王某(陈某乙的丈夫)人民币52000元,且得到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倪某供述,证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证人陈某甲、顾某、柏某等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相关事实。书证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案件侦破经过、查获情况说明、采血记录单及现场照片,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江苏省公安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对造成的被害人损害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