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佳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梁志豪。委托代理人:王苗,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绵阳市佳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干方强。本院审理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佳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任代理人王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由被告提供营业场所,原告进场销售自己的经营产品。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代赔偿预备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销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商品贷款,扣减乙方应负担的费用后的金额须按照下列日期结算……。(二)甲方对账时向乙方发放结算清单作为支付依据。(三)乙方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有效发票……”。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虽每月收到被告制作的《对账单》,我方也在确认对账单金额后依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商品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货款29915.98元;2、被告退还原告代赔偿预备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佳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联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营业场所,乙方进场销售自己的BearTwo女装品牌。同时还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商品货款,支付日为每月10日至20日付上月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为保证及时支付消费者有关产品责任和其他损失费用,及时承担有关国家机关检验或处罚的费用,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代赔偿预备金3000元,合同终止且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时,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并结清三个月(即最后一次支付日两个月)后通过银行向乙方退还剩余的代赔偿预备金,乙方凭交纳代赔偿预备金时甲方开具的收据原件办理退款手续等。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佳敦公司就未按合同支付原告货款,合同到期后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的代赔偿预备金。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出具的《结算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应支付原告货款14163.34元,2014年4月应支付原告货款9027.59元,2014年5月应支付原告货款3446.83元,2014年6月应支付原告货款317.32元,2014年7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话费8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联销合同书》、《结算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佳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商品联销合同书》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商品联销合同书》的约定继续供货,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按照原合同约定出具了《结算对账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商品联销合同关系。被告佳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在合同终止后退还原告代赔偿预备金,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佳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共计26915.98元及退还代赔偿预备金300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佳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5.98元;二、被告绵阳市佳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代赔偿预备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绵阳市佳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