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士、上诉人张淑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山、赵军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士,张淑玲,赵山,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士,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玲,淑玲建材商店业主,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山,1971年8月21日生,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现住扶余市。上诉人张成士、上诉人张淑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山、赵军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平、上诉人张淑玲,被上诉人赵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成士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山同住一个屯。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求原告帮忙去拉木头建房,原告同意了。被告让原告直接去长春岭张淑玲家建材商店,被告电话联系邵庆、刘喜友、付文吉先去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几个人把木头装上车运到帮工家院子里。建材商店送木头的车将大门垛子碰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赵山赔偿医疗费15207.94元、误工费80.94元/天×8个月×30天=19425.60元、护理费120.74元/天×38天=4588.1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5518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按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赵山辩称,2013年9月2日,我盖房子,给原告打电话,找他帮我装木料,还有其他人,到街里吃完饭,到张淑玲家装料。车和司机都是张淑玲的,料是我们自己装的,车是白色金杯牌半截车。装完料将近下午4点,原告和司机赵军一起坐车回来的,下车后我和原告一起进院里,司机倒车,第一次没倒进去,第二次倒车,车上9米长的杆子把大门垛子撞坏了,将原告砸伤。我给拿了5000元钱,其中4000元医疗费,1000元吃喝费。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车是赵军开的,造成伤害应由货主张淑玲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司机,张淑玲雇的我,每年20000元工资,车是张淑玲的,追究我的责任,也应追究车主的责任。本案是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赵军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没要求赵军承担责任,应由事发雇主赵山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淑玲辩称,事实属实,张淑玲与张成士的伤害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张淑玲与赵军是承运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的原告是为本案被告赵山帮忙期间受到伤害,应当由赵山承担责任。至于费用问题,合理部分应予以保护。经原审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玲系淑玲建材商店业主。2013年9月2日,被告赵山在被告张淑玲的建材商店购买了木材用于建房,建材商店提供运输车辆,由被告赵军开车。被告赵山求原告张成士等人帮忙装卸木材。被告赵军开车将木材运到被告赵山家后,在向被告赵山家院内倒车时将大门垛子撞倒,将原告张成士砸伤。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15207.94元,门诊医疗费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松原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赵山给原告费用5000元钱,其中4000元用于缴纳住院医疗费,1000元用于住院吃喝费用。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成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成士此次外伤致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明,鉴定费1500元,受伤后交通费和鉴定交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成士主张给被告赵山义务帮工受到了伤害,要求按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给予赔偿,形成了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成士是帮工人,被告赵山是被帮工人,被告赵军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被告赵军驾驶车辆撞倒大门垛子,将原告砸伤,是侵权人。在有明确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帮工人被告赵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军受被告张淑玲雇佣驾驶被告张淑玲所有的货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淑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军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赵军倒车时应意识到危险性,及时避让,但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赵军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应酌情给予精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淑玲赔偿原告张成士医疗费15347.94元、误工费1760.50元/月×8个月=14084元、护理费120.74元/天×38天=4588.1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316.40元的70%,即38721.48元。二、被告张淑玲给付原告张成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赵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淑玲负担。张成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二、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被帮工人赵山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错误的。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赵山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误工费按照月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张淑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张成士给建房人赵山干活,而赵军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赵军在外劳动期间造成被上诉人损伤与上诉人无责任。原审案由为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却认定上诉人有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成士的诉请,另行告诉赵山和赵军的侵权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张成士与被上诉人赵山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上诉人张淑玲与被上诉人赵军是雇佣关系。张成士在帮工过程中,被赵军致伤,张成士应该得到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张淑玲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军存在重大的过失,应与雇主张淑玲承担连带责任。张淑玲上诉称其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士虽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帮工人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帮工人张成士予以适当补偿,故张成士上诉称赵山应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系司机赵军倒车撞倒门垛,门垛将张成士砸伤,张成士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张成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张成士此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张成士起诉时明确主张误工费80.94元×80个月=19425.6元,原审按照月计算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张淑玲给付原告张成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赵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淑玲赔偿原告张成士医疗费15347.94元、误工费1760.50元/月×8个月=14084元、护理费120.74元/天×38天=4588.1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316.40元的70%,即38721.48元。”三、上诉人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成士医疗费15347.94元、误工费1760.50元/月×8个月=14084元、护理费120.74元/天×38天=4588.1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3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张成士负担500元,张淑玲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