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乙酒后在本区临桂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朋友冯某某发生争执,后冯某某报警,民警褚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赵乙不配合民警执法,拳击民警褚某某的面部,致民警褚某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赵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赵甲、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