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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珠亮,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河支行职工。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英,总经理。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广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玄成安,总经理。被告王洪磊。被告刘桂英。被告刘克强。被告玄秀香。被告王永胜。被告李亚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珠亮、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广强、被告王永胜、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146200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共计欠息69582.4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2000元,利息69582.46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起诉之日还未到约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算,如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及原告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62000元,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共计欠息69582.46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上浮的区间可扩大到贷款基准率的2倍。上述事实,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二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限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62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69582.46元及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4元,减半收取9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2元,由被告潍坊迅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宏胜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王洪磊、刘桂英、刘克强、玄秀香、王永胜、李亚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