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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可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东(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名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可军、吴志东,被告郭某乙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十二双方按习俗“过礼”,被告方收取原告礼金108800元、首饰4件,后回盘8800元,2014年正月二十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郭某甲即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所谓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收取原告的礼金及首饰应当予以返还,故特具状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及价值27500元的首饰4件(含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耳花一对、铂金戒指一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时间和10万元礼金方面郭某甲不否认。关于首饰,被告郭某甲不承认原告给付过被告四样首饰,是郭某甲自己在结婚的时候带过去的首饰,然后和原告结婚后放在原告家,现在不在被告郭某甲身上,所以要求郭某甲返还四样首饰是不存在的;关于礼金方面,郭某甲没有经手,均是郭某乙操作婚姻,同时原告在结婚后多次让被告郭某甲滚出家门,并且当着原告的母亲打了郭某甲一个耳光,在结婚后原告多次和原告表妹聊天,非常暧昧,说明原告在结婚后存在过错,是导致原、被告分开的根本原因,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郭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介绍时间和结婚时间是事实,原告所述的10万元到被告家也是事实,关于四样首饰郭某乙不清楚,当时10万元均用于结婚和陪嫁没有剩余,请求法庭驳回对郭某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2月25日(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双方因结婚礼金等事宜发生矛盾,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郭某乙于2014年2月11日当天收取原告礼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双方一起去如皋市文峰大世界购买了四样首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耳花一对、铂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被告郭某甲否认拿了这四样首饰。2014年2月25日(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郭某甲有部分嫁妆带到原告家,并且被告郭某甲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蔡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证人严某、蔡某乙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四样首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耳花一对、铂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如应当返还,返还比例确定多少为宜?三、两被告是否负共同返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婚姻法律相关条款规定,如果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虽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按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某乙辩称“收取的100000元礼金都用于原告蔡某甲和被告郭某甲的结婚及被告郭某甲的陪嫁已没有剩余,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的“陪嫁”,法律上认定为个人财产,被告郭某甲对“陪嫁”可另行诉讼予以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应返还多少比例为宜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也为结婚支出一定费用如购买嫁妆,再考虑到男女双方交往等因素,本院确定返还比例确定65%为宜。至于被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导致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是原告蔡某甲的过错,本院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难以审查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是否负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因婚约引起的财产返还被告郭某甲当然是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郭某乙作为直接收取礼金,亦有返还义务,再则两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故两被告均负有返还礼金之义务。据上所述,本案因婚约关系所行礼金为10万元,故两被告应返还礼金为65000元。原告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四样首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耳花一对、铂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某甲礼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712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7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