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少文与被告鲍金海、刘中杰、代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文,鲍金海,刘中杰,代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少文。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原告王少文与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少文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王少文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文、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文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鲍金海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少文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刘中杰、代立永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当日,被告鲍金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由刘中杰、代立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鲍金海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刘中杰、代立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在10日内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少文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少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鲍金海担保人:刘中杰担保人:代立永身份证号:13082419870304XXXX13082419851203XXXX13082419860628XXXX2014.3月21.”,用以证明被告鲍金海在原告王少文处借款20000.00元,并由刘中杰、代立永提供担保责任。被告鲍金海的质证意见为:条应该是我写的,但是我喝多了。被告刘中杰的质证意见为: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被告代立永的质证意见为: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2、证人鲍青玉证言,证明原告把钱交给鲍青玉了,鲍青玉把钱给了被告鲍金海,欠条也交到了原告手。被告鲍金海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打欠条是在05鑫港小区的楼,应该是19层具体是不是鲍青玉家我不知道,但是鲍青玉在那里住,这笔钱我没看到过,也没有交到过我手,我打的欠条是欠王少文的钱,没有什么原因王少文能借给我钱是不可能的,我不可能通过别人打这个欠条,这个欠条也没有按手印。证人也没有说明我借钱的理由,我要借钱得说明理由,如果说我跟鲍青玉借钱的,鲍青玉要没钱,他也不会到别的地方去借钱给我,我们关系没有达到那种程度。被告刘中杰的质证意见为:意见与鲍金海一致。被告代立永的质证意见为:意见与鲍金海一致。被告鲍金海辩称,这笔钱我没有见到,我不可能还,假如我是跟王少文借钱王少文得在场,我得给王少文打欠条,而且也不可能在没有人的地方打欠条。王少文根本就没有见过我,不可能把这钱借给我。这笔钱我根本就没看到,也没有送到我手里,原告我也不认识,我是耍钱输的,我根本就没有拿到钱,原告说我资金短缺不属实,我根本也不是做买卖的,我没有资金短缺的情况,欠条是在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且欠条上也没有按手印,我已经打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是1000.00元,但给的不是这笔20000.00元的利息。被告鲍金海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中杰辩称,我同意被告鲍金海所述,一切由被告鲍金海承担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代立永辩称,我同意被告鲍金海所述,一切由被告鲍金海承担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立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鲍金海通过鲍青玉手,借原告王少文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为被告鲍金海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共同为原告王少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少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鲍金海担保人:刘中杰担保人:代立永身份证号:13082419870304XXXX13082419851203XXXX13082419860628XXXX2014.3月21.”。此款被告鲍金海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90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借条、证人鲍青玉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金海主张该借条是在自己喝多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并称是耍钱输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金海向原告王少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少文与被告鲍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认为原告王少文与被告鲍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鲍金海、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鲍金海应偿还原告王少文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少文可以随时向被告鲍金海主张权利。原告王少文要求被告鲍金海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少文要求被告鲍金海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为被告鲍金海提供担保,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应与被告鲍金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金海偿还原告王少文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此款被告鲍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中杰、被告代立永与被告鲍金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少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鲍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银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