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秋烟与王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烟,王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黄秋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清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828381-1,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东华路54号。负责人张仕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锡西村清晖围一一四号。原告黄秋烟诉被告王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先依照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烟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烟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被告王清龙驾驶粤LWL9**号小型客车沿306省道行驶至秀里线19公里100米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秋烟骑行的车牌号为城厢59333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黄秋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933.4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1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秋烟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3.4元、误工费88.74元/天×(14+60)天=6566.76元、护理费88.74元/天×14天=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粤LWL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清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52.52元,后原告于庭审时撤回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即主张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52.52元。被告王清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供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作为粤LWL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也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乘以住院天数1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按当地普通护理人员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请法庭酌情支持交通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或因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被告王清龙驾驶粤LWL9**号小型客车,沿306省道行驶至秀里线19公里100米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秋烟骑行的车牌号为城厢59333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黄秋烟受伤。原告黄秋烟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904.06元。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4.右额海绵状血管瘤;5.双侧颈内动脉脑动脉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后不适时门诊随诊,1-3月后行颅脑DSA检查;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骨科门诊诊治“左肘软组织损伤”;带药7天。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秋烟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63.84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黄秋烟到莆田盛兴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65.5元。2014年11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92014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秋烟无责任。另查明:粤LWL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清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秋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933.4元,提供莆田盛兴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14+60)天=6566.76元,不符合规定,因原告误工的天数为实际住院的1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14+14)天=2484.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14天=1242.3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偏高,但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9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6193.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粤LWL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4.72元+护理费1242.36元+交通费300元=14027.08元。因被告王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秋烟无责任,故被告王清龙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193.48元-14027.08元=2166.4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清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秋烟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二十七元零八分;二、被告王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秋烟赔偿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三、驳回原告黄秋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原告黄秋烟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清龙负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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