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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连忠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忠,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李连忠。委托代理人李文治。被告刘平。原告李连忠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忠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刘平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被告说已还清,但经双方多次核查,刘平无任何偿还依据,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平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刘平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李连忠借款200万元,未约定月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附注1支。证明该款为短期借款,原告于2011年6-7月份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3、打款单1支。证明2011年6月7日,原告李连忠的姐夫张文慧向被告刘平打款200万元。被告刘平未到庭答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刘平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5日在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的交易记录。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院调取后当庭出示了该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力强;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原告无关系,不能证明清偿了借款。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刘平因急需周转资金,向李连忠借款200万元,李连忠让张文慧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平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份,李连忠向刘平索要债务,刘平说已还清,但经双方多次核查,刘平无任何偿还依据。2014年10月28日,刘平向李连忠出具了200万元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刘平申请本院调取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5日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支行交易记录,但无200万元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忠与被告刘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刘平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刘平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视为不定期借贷,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催告的具体时间,可按法院立案之日起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平提出已偿还200万元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