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2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维强申请执行刘长文、张光华、周玉华、李国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强,刘长文,张光华,周玉华,李国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216-3号申请执行人张维强,男。被执行人刘长文,男。被执行人张光华,男。被执行人周玉华,男。被执行人李国甫,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南执字第2216号执行裁定书对蒲明高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到期,需要续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蒲明高的存款2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菊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