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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尹卫和与赵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和,赵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尹卫和,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拥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尹卫和与被告赵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卫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卫和诉称,其与被告赵拥军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赵拥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尹卫和借款64.6万元,并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分期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被告赵拥军除在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原告尹卫和10万元借款本金后,不再按照协议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拥军归还原告尹卫和借款本金54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拥军承担。原告尹卫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的具体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个人业务交易单1宗,证明原告尹卫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拥军支付了2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易。被告赵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尹卫和(甲方)与被告赵拥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内容显示:“乙方于2013年2月1日向甲方借款64.6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现就上述欠款的还款时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3年2月9日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2、乙方于2013年3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20万元;3、乙方于2013年5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20万元;4、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甲方还款14.6万元;5、乙方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甲方还清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6、若乙方未能按照第1-5条时间还款,双方同意按照5%的月息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事项。”庭审中,原告尹卫和诉称,上述64.6万元借款并非一次借款,而系对之前多笔借款的汇总;庭审中,原告尹卫和向本院提交其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宗,欲证明其已将所出借的资金实际交付被告赵拥军;原告尹卫和自认如下事实:“1、2013年2月9日,被告赵拥军向其还款10万元;2、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拥军还款8.5万元;3、2015年1月18日,被告赵拥军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被告赵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3年2月7日,原告尹卫和(甲方)与被告赵拥军(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尹卫和提交的个人业务交易回单显示,其已将出借资金实际交付被告赵拥军,故原告尹卫和与被告赵拥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截止到2013年2月1日被告赵拥军尚欠原告尹卫和64.6万元,但经查实,被告赵拥军已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尹卫和偿还了10万元,故原告尹卫和有权继续要求被告赵拥军偿还剩余的5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尹卫和自认,被告赵拥军除归还上述10万元之后又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8.5万元、2015年1月18日还款2万元,但并未约定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视为其偿还的利息,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卫和偿还借款54.6万元及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尹卫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赵拥军在扣除10.5万元的基础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0元由被告赵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