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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郑其茂、王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郑其茂,王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周小平。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其茂。被告:王小花。原告周小平为与被告郑其茂、王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郑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郑其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周小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其茂向原告周小平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期满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小平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郑其茂。另查,被告王小花系被告郑其茂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郑其茂、王小花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周小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其茂、王小花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郑其茂、王小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284.9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其茂、王小花负担。原告周小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其茂向原告周小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其茂、王小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其茂答辩称:被告郑其茂与周祥一起到原告周小平办公室,周祥与原告周小平已经说好的,原告周小平已经准备好钱,钱就放在办公室角上,周祥钱一拿就走,也没有清点,按照借款实际情况,被告郑其茂不是借款人,应该是担保人。但是周祥说其借款很多,已经不能借款了。之前,周祥借款都是按时归还的。本案借款之后第三天,被告郑其茂打电话给原告周小平,问周祥有无还款,原告周小平说明天还,第二天被告郑其茂又打电话给原告周小平,原告周小平说周祥提出再让其用几天,被告郑其茂想归还了就好。钱实际上是周祥拿走的,被告郑其茂只是到场签个字,借款合同及收条上都是被告郑其茂签字的。被告郑其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小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周小平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郑其茂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小花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小平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郑其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周小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其茂向原告周小平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期满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还款则应每天按总借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由周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小平于签订合同之日出借给被告郑其茂150000元,并由被告郑其茂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郑其茂至今未归还,周祥亦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周小平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郑其茂与被告王小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郑其茂与被告王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平与被告郑其茂及周祥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其茂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郑其茂与被告王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其茂、王小花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其茂、王小花共同归还原告周小平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其茂、王小花共同支付原告周小平逾期还款违约金8284.9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郑其茂、王小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