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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忠友与被上诉人姜月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友,姜月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友,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月红,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成虎(系姜月红丈夫),男,1970年9月18日生,无业。上诉人朱忠友因与被上诉人姜月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上诉人姜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忠友原审诉称,200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朱忠友把位于浦口区永宁镇余家湾的房屋出售给姜月红。2008年3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售房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姜月红一直实际控制、占有该房屋。经了解,姜月红的户籍不在浦口区,也未在浦口区就业、工作,其子女也未在浦口区上学,且姜月红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没有实际居住在该房屋里。现朱忠友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困难,不能正常安居乐业,政府一直限制一房一宅,且售房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姜月红没有任何依据再占有该房屋。朱忠友多次要求姜月红返还房屋,姜月红至今拒不返还,并且将应在2008年返还给朱忠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方营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姜月红将位于浦口区永宁街道余家湾的房屋返还给朱忠友;二、姜月红向朱忠友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时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800元标准计算。由姜月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月红原审辩称,其购买房屋完全出于自住,并且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允许,在2004年9月还缴纳了相关契税。2003年1月8日,我在购得房屋后第二天就搬进居住,至今已有12年,小孩也在2003年1月17日就读于当地的大桥小学,朱忠友说我子女未在当地上学,未对房屋装修维护,完全不是事实。朱忠友称其没有房屋居住也不是事实,他早己在当地另建了新房。朱忠友起诉要房,是因房屋涨价,受利益驱动。其行为完全是践踏诚信,视公序良俗为无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朱忠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7日,姜月红给付朱宗友购房款75000元;付款后第二天,朱宗友与姜月红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朱宗友将位于原江浦县大桥乡余家湾建筑面积149.21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及周围固定性质财产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月红;付款后姜月红就搬进了所购买的房屋居住。另,朱宗友与朱忠友系同一人。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余家湾,姜月红购房时系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大孟郢组人。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10月15日,朱忠友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浦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于2003年2月8日签订的案涉售房协议无效。姜月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姜月红的上诉,并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4年12月23日,朱忠友又以姜月红为被告,要求姜月红返还案涉房屋,并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2007)浦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2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虽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朱忠友就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姜月红,姜月红也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双方都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姜月红通过支付对价,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已10年之久,并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投资等,现朱忠友要求姜月红返还诉争房屋,有违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无效返还中“没有必要返还”的条款规定,对朱忠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信等因素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忠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朱忠友负担。上诉人朱忠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忠友在涉诉房屋协议无效后一直与姜月红协商退房,但由于其要价太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涉诉房屋一致由姜月红占有,但该占有系无权占有;2、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已有城镇户口,上诉人朱忠友无房居住,不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3、被上诉人姜月红应当向上诉人朱忠友及时返还房屋,但朱忠友一直将涉诉房屋出租牟利,故上诉人朱忠友有权向其主张房屋占有期间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月红答辩称,朱忠友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已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了十余年,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朱忠友与姜月红签订的售房协议于2008年3月10日被本院确认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售房协议后,均已完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姜月红实际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现朱忠友要求返还涉诉房屋有违诚信原则。关于朱忠友要求姜月红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姜月红使用涉诉房屋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朱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