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乔凤英与田金洁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乔某某,1953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田某某,197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乔某某购买坐落在南勋街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由于少量资金不足,由田某某帮助办理银行贷款,后房产证的名字写成田某某的,但是所贷款由乔某某一人偿还,现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故请求法院将此房产依法判令乔某某所有。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原告乔某某所有(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90104xx**号);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产更名过户;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被告现在也没地方住,在外面租房子,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与案外人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闻某某以30万元将座落于道外区南勋街xx号x单元xxx室卖给原告,定金3万元。证据二、黑龙江省佰强房地产经纪公司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付诉争房屋定金3万元,首付款7.4万元。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现在登记在田某某名下,购房款及贷款均由原告所付,被告田某某与曲xx离婚与该房产无关。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因贷款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证一直在原告处。证据五、卖、兑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卖掉原有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xx号x单元x楼x门房屋而购买的。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出钱购买的,房子是原告的。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贷款是被告还的。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婚,没有地方住。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离婚头一天原告让被告夫妻写的保证书,所以被告离婚协议没处分诉争房产,因为是原告的房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原住房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xx号x单元x楼x号,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卖、兑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4万元价款出卖上述房屋。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闻某某、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闻某某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乔某某,房屋总价款30万元,定金3万元,首付款须在2009年7月2日之前交付给居间方暂存管理;在政府交易所部门到房屋现场初评确认后,原告同意居间方给闻某某转付购房首付款22万元,待原告银行贷款发放当日,收取剩下的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购买诉争房屋定金3万元,次日原告缴纳购房款7.4万元。另查明,因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贷款,即以被告田某某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90104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田某某,该产权证由原告保管。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再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田某某与曲某某签署保证书,载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田某某名下,实际房产是乔某某购买的,贷款也是乔某某还的,曲某某和田某某离婚与该房产无关”。同年1月19日,被告田某某与曲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部分,未分割诉争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因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贷款,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亦为原告偿还,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在与其前夫签署的保证书内对原告购买房屋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田某某)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90104xx**号)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