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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双井镇红坡村**组。被告向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双井镇红坡村*组。原告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一起去珠海打工。因为家庭经济、生育等问题,双方经常吵架。尤其是原告患宫外孕后,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却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责任心。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其亲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电话上对法院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未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从未有过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某补偿原告高某住院医疗费20000元。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溆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2014年4月向溆浦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溆浦县双井镇红坡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被告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旧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住院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