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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德庆与刘光荣、崔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庆,刘光荣,崔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刘德庆。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荣。被告崔冰。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即被告刘光荣(身份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庆与被告刘光荣、崔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崔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光荣、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庆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光荣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刘光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85000元。被告刘光荣、崔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崔冰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光荣之女婿,该车辆是家庭用车。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其它损失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光荣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港府帝小区北门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刘德庆无证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德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德庆发生事故后均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德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庆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德庆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院外误工时间为一百八十天,刘德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三十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刘光荣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崔冰,被告崔冰系被告刘光荣之女婿,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始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刘德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216.80元,2、鉴定费1900元,3、残疾赔偿金38884元,4、护理费2566.20元,5、误工费16557.2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伙食补助费330元,8、交通费11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16.8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6546.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566.20元,误工费1655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2133.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有残疾赔偿金3888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庆与被告刘光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光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刘光荣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46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84元,其提供的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及曹西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564.20元。被告刘光荣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117.4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546.8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刘光荣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582.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582.76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1900元(包括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光荣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80700.1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刘光荣赔偿原告刘德庆其它损失1330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庆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光荣负担1400元,由原告刘德庆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