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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元芳与徐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元芳,徐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4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芳,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如何,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赵元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赵元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我在上班的路上,行经朝阳区北苑路2号院西门门口处时,徐雪骑自行车突然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后徐雪将我送到附近的航空总医院进行检查,经拍片诊断为右侧肩关节骨折,肱骨头骨挫伤,肩胛下肌损伤,需要休养治疗三个月。我就医产生的医药费大部分为徐雪所付,后我多次找到徐雪协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徐雪赔偿我医疗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取,计算三个月)、误工费6600元(按照月工资2200元计取,计算三个月)、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徐雪辩称:不同意赵元芳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赵元芳受伤不是我的责任。我和赵元芳在2014年7月18日上午都骑车通过朝阳区北苑路2号院西门附近的路口。赵元芳骑车在前,我的车在赵元芳右后方。赵元芳突然向右拐弯,我发现她右拐只能顺着她的方向向右躲避。赵元芳在换道或转向之前没有给我任何示意,导致我反应不及,我的自行车车把同赵元芳的自行车车把发生接触后,我继续向前骑,听到赵元芳呻吟声,我停下车返回来看她,并询问情况。赵元芳当时表示没什么事,在我的坚持下,我们去医院做了检查,医生当时表示伤势并不严重。当天检查费用都是我垫付的。2014年7月24日我又陪赵元芳去做了核磁检查,检查结果依然显示并无大碍,但赵元芳对结果不满意,双方发生争执后赵元芳就报了警,但经过警察处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早上八时许,赵元芳骑自行车行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2号院西门口附近的路口,欲转向向东骑行时,自行车与后方徐雪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元芳倒地摔伤。同日,双方赴航空总医院进行诊治,当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肩关节外伤。2014年7月24日,双方又在航空总医院进行了MR影像诊断,2014年7月25日,航空总医院出具MR影像报告单,意见为赵元芳右侧肩关节关节盂前下盂唇骨折并关节盂、肱骨头骨挫伤,肩袖损伤,肩胛下肌及大圆肌损伤,请结合临床;右侧肩关节肩峰下滑囊及肱二头肌长头腱、肩关节腔积液。另查,徐雪为赵元芳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徐雪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的责任承担。赵元芳认为自己骑行至朝阳区北苑路2号院西门门口附近时,观察到周围没有人才开始拐弯,在拐过去时,徐雪突然从后方由南向北冲过来,徐雪的车撞到自己车的后轮,导致自己倒地受伤,并且徐雪又向前骑行好几米才停下来。徐雪表示,其与赵元芳本来都是由南向北骑行,自己的自行车处于赵元芳的右后方,行至路口,赵元芳突然向东拐弯,自己反应不及,只能随着赵元芳的方向将车往东拐以避让,自己的车把同赵元芳的车把有接触。之后徐雪又骑行了一小段,听到赵元芳呻吟才下车查看情况。双方均表示未通知交管部门进行事故处理。经原审法院释明,赵元芳坚持不进行伤情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如依照赵元芳所述,其向东拐弯时徐雪从后方自南向北骑行,迅速撞到赵元芳车后轮,则徐雪在赵元芳的自行车挡在面前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依同方向继续向前骑行数米方停下。故赵元芳所述明显不合情理,其拐弯时未观察周围路况,亦未示意后方车辆,迅速转向导致事故发生。但徐雪在骑行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的同时,也没有留意前方路况,导致两车相碰,赵元芳倒地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结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双方就此次事故各承担一半责任。赵元芳要求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可以确认赵元芳自行支付了500.8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赵元芳提供的证据,法院有理由确信,因为本次事故导致赵元芳三个月未能上班,工资收入减少6600元。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营养费,赵元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徐雪应赔偿赵元芳医疗费250.44元,误工费3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徐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元芳医疗费费二百五十元四角四分。二、徐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元芳误工费三千三百元。二、驳回赵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元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公,赔偿数额少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徐雪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并增加赔偿误工费的数额。徐雪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元芳主张徐雪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元芳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损失,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徐雪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审法院综合目前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徐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元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