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杰,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苗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于2009年9月回邻水居住。2013年2月2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再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闹、扯皮,2013年4月4日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无音讯。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力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子女的户籍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邻水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邻水县某镇长期居住并抚养小孩;2013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王伦、陈仁平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回邻水居住期间关系不好,时常吵架,被告还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独自外出后再未回家。以上证据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于2009年9月回邻水居住。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争吵、扯皮,2013年4月被告马某某独自外出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扯皮,2013年被告独自外出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甘幸福人民陪审员 冯永贵人民陪审员 孔令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满林 来源:百度“”